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372號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王可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4日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起訴主張被告再收取 劉新山 新臺
幣(下同)3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40%改狀及寫狀之酬金12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主張被告收取 李全教 2個案件費用30萬元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筆錄見本院卷第167頁),經本院當庭諭知限原告於
當日補繳追加部分裁判費3,300元(筆錄見本院卷第167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又原告追加李全教案部分,與原告先前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劉新山案部分,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倘若允其於訴
訟繫屬11個月餘為追加,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復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得加追加訴之情形,原告追加之訴為
不合法,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