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竹北交簡字第1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德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5年度撤緩字第43號)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高德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高德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被告高德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00鄰○○○街
00巷0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街0號
新竹縣橫山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德光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街00號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5罐後,至同日下午6
時許,已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縣新豐鄉
訪友,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街0號
之自助餐店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不慎擦撞楊
建中停放在國強街2之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再撞及自助餐店玻璃大門、門外洗水槽,及 何和家
放在該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德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郁婷
楊建中 、何和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芳妤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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