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2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20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陳怡君
被   告  陳怡如 (即 陳永彰 之繼承人)
       陳怡芬 (即陳永彰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即陳永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永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
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
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彰日前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日盛銀行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陳永彰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陳永彰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經日盛銀行將前揭對陳永彰之債權於民
國101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惟陳永彰業於96年10月4日死亡
,被告為陳永彰之繼承人,且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
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陳永彰之遺產範圍內,繼承陳永彰對
原告之債務,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不清
楚本件債務,目前已無剩餘遺產可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陳永彰日前與日盛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惟陳永彰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經日盛銀行將前揭對
陳永彰之債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
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
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
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
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
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
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
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陳永彰業於96年10月4日死亡,被告為陳永彰之繼承
人,且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
陳永彰之遺產範圍內,繼承陳永彰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本院104年10月2日北院 木家靜 96年度繼字第1531
號函、本院96年度繼字第1531號裁定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
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依法仍應繼承陳永彰之債務全額, 惟渠
等得僅以繼承陳永彰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永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已無剩餘遺產可供清償本件債務云云,然
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遺產實際分配問題,核屬執
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上請求。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6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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