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20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詣鑫
陳怡君
被 告 陳怡如 (即 陳永彰 之繼承人)
陳怡芬 (即陳永彰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即陳永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5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永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
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新
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彰日前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日盛銀行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陳永彰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陳永彰未依
約繳款,迭催不理,經日盛銀行將前揭對陳永彰之債權於民
國101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惟陳永彰業於96年10月4日死亡
,被告為陳永彰之繼承人,且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
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陳永彰之遺產範圍內,繼承陳永彰對
原告之債務,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不清
楚本件債務,目前已無剩餘遺產可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陳永彰日前與日盛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惟陳永彰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經日盛銀行將前揭對
陳永彰之債權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帳務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
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
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
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
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
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
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
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
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陳永彰業於96年10月4日死亡,被告為陳永彰之繼承
人,且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
陳永彰之遺產範圍內,繼承陳永彰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本院104年10月2日北院 木家靜 96年度繼字第1531
號函、本院96年度繼字第1531號裁定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
文及判決意旨,被告依法仍應繼承陳永彰之債務全額, 惟渠
等得僅以繼承陳永彰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永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即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已無剩餘遺產可供清償本件債務云云,然
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遺產實際分配問題,核屬執
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上請求。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支付命令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6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