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羅霞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
被 告 邱燦榮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吳佩諭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
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共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 林群英 於民國98年至103年間向原告借款,截至103年
5月30日雙方結算,訴外人林群英即竣陽實業社及 林美燕 含
本息共積欠原告1000萬元,兩造約定該債務由被告承擔,被
告應允自103年6月起,每月清償原告15萬元,自後之利息則
予免除,並逐月簽發清償面額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系爭5
紙支票面額共75萬元,屬借款本金部分而非利息,原告自得
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⒉系爭5紙支票於發票日提示,均遭退票,原告迫不得已前往
被告處請求清償票款,乃屬合理之舉,且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係屬事實,非憑空捏造事實使被告名譽受損。況依兩造簽立
之切結書約(下稱系爭切結書),若原告果有不當搔擾情事
,被告亦須訴請法院始得免除其代償義務,故被告空言主張
遭原告搔擾而要求據以免除其票據債務,尚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乃因友人林群英為經營竣陽實業社,陸
續向原告借款,被告乃於103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
約定由被告代償林群英即竣陽實業社及林美燕之債務,並開
立總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
㈡系爭切結書約定利率為月息五分,即年利率60%,超過法定
利率20%,超過部分及5年未請求之利息部分,被告均無給
付義務。又原告雖稱系爭票款均係借款本金,然並未具體提
出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金額,自無以證明其所請求之票款均為
借款本金。
㈢又系爭切結書第3點約定,原告不得藉故搔擾被告或做其他
之要求,否則被告得終止代償。然原告自104年11月起即多
次糾眾至被告的公司搔擾,又於同年12月間至林群英住處、
林群英岳父住處及林美燕父母住處出言恐嚇;105年更分別
於3月5日在員警面前稱要把被告「砰掉」、辱罵三字經、3
月11日中午至被告之公司外吼叫,甚至以三字經辱罵被告、
3月14日原告再度至被告辦公處所搔擾,被告報警,員警到
場後仍繼續辱罵被告,被告忍無可忍,遂對原告提出妨害名
譽告訴。
㈣ 承上 ,被告既因為他人代償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違反兩造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藉故搔擾被告,被告自得依約終止代償
,經終止代償後,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事實已不存在,被告
自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係於系爭支票
發票日後始為終止代償之意思表示,而有支付票款之義務,
依系爭切結書第3點之約定,原告搔擾被告後,被告除得終
止代償外,尚得向原告追索已代償之款項,又被告前已代償
193萬元,是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得向原告追索193
萬元,被告依法得以上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票款為抵銷。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5紙支票,屆期為付款提示
時,竟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
明(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裁判要旨)。經查
,兩造就系爭5紙支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被告固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原告,惟被告應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㈢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就系爭5紙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代償訴
外人林群英對原告之債務,兩造並書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清償
方式,然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點之約定,自104年11月起
數次搔擾被告,依約被告得終止代償,故兩造間票據之原因
關係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為證,而原告雖不爭執兩造曾簽訂系爭切結書,惟
否認藉故滋擾被告,乃因系爭支票均遭退票,遂前往被告處
請求清償,乃屬合理之舉等語。查,系爭切結書第3點固記
載「…甲方(即原告)不得藉故搔擾丙方(即被告)或做其
他之要求,否則丙方得依此向法院提出終止代償計劃,…」
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對
原告提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藉故搔擾」被告
或做其他之要求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至被告處催
討債務屬實,然該報案三聯單所載日期為105年3月14日,斯
時系爭5紙支票均已遭退票,被告既未依約償還借款,是原
告基於兩造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
,誠屬權利之合理行使,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此外,
被告未再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確屬有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75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15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8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如被告以75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蘇豐展
┌──────────────────────────────────────────────────────┐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
│01│邱燦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4年10月31日│150000元│AC0000000│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3日│
│││永康分行││││││
├──┼────┼─────────┼───────┼──────┼─────┼───────┼───────┤
│02│邱燦榮│同上│104年11月30日│150000元│AC0000000│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日│
├──┼────┼─────────┼───────┼──────┼─────┼───────┼───────┤
│03│邱燦榮│同上│104年12月31日│150000元│AC0000000│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
├──┼────┼─────────┼───────┼──────┼─────┼───────┼───────┤
│04│邱燦榮│同上│105年1月31日│150000元│AC0000000│105年2月1日│105年2月2日│
├──┼────┼─────────┼───────┼──────┼─────┼───────┼───────┤
│05│邱燦榮│同上│105年2月28日│150000元│AC0000000│105年3月1日│105年3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