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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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代理人 江婉甄
相對人 蔡富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217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合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