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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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素梅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
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素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濃鹽酸壹瓶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濃鹽酸壹瓶沒收之。
事實
一、鍾素梅與 莊志信 (另由本院審理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鍾素梅於二人交往期間某日,與其國中同學 林政宏 (當時已婚)等人外出飲酒,結束後鍾素梅騎車送林政宏返家,抵達林政宏住處時,鍾素梅與林政宏接吻並由林政宏撫摸其胸部,惟林政宏欲為進一步動作時,即為鍾素梅所阻止,鍾素梅隨即離去。後於民國98年7月22日,鍾素梅與莊志信發生爭吵,莊志信詢問鍾素梅是否有事情隱瞞未說,鍾素梅乃將上開其與林政宏間所發生之事,以書寫方式告訴莊志信,莊志信得悉後認為鍾素梅一定有與林政宏發生性關係,乃出手毆打鍾素梅並對之為精神虐待。其後鍾素梅為免持續遭莊志信毆打與精神虐待,遂與莊志信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一同前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下稱原民處)辦公室門口,先由鍾素梅將林政宏之妻 林甄妮 叫到門口,再由莊志信對林甄妮恫稱:林政宏9月3日晚上又跟鍾素梅出去,到遠來做愛,妳要好好約束林政宏,只是沒有逮到林政宏,逮到林政宏就要把林政宏打死等語後離去,以此方式具體指摘傳述林政宏涉及通姦, 足生 損害於林政宏之名譽。後經林甄妮將莊志信所說上揭話語轉告林政宏,致林政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政宏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鍾素梅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99年10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原民處辦公室,將林甄妮叫出後對之恫稱:
我要殺死妳跟妳老公等語,並將身上所攜帶之濃鹽酸一瓶取出,打開瓶蓋後擲向林甄妮所站立之處地面,致林甄妮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甄妮之生命、身體安全。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莊志信所有之濃鹽酸一瓶。
三、案經林政宏、林甄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素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政宏、林甄妮指訴;及證人李順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和扣案之濃鹽酸一瓶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毀謗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志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部份,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莊志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另被告先後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所侵害之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明知與被害人林政宏並無發生性關係,竟僅因同案被告莊志信不相信其辯解之緣故,而為恐嚇及誹謗之犯行,已分別侵害被害人林政宏、林甄妮之生命安全及名譽,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濃鹽酸一瓶為同案被告莊志信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