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培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培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許富群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有關其累犯之前科,應改列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3號被告姚培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16鄰平元101號之3(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培基曾於民國97、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一)於98年4月27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詎姚培基因無曳引車駕駛執照,為免被處罰,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許富群」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964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許富群」之署名,以示收受該違規單,再交還值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富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二)另於同日14時50分許,再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姚培基另基於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許富群」之名義,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071361號違規單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許富群」之署名,以示收受該違規單,再交還值勤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富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姚培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核與證人 姚永良 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96499號及第AEY071361號違規單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培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596499號及第AEY071361號違規單上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椿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