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信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
7、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志信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志信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判決駁回,於民國96年8月31日確定,嗣於96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5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莊志信與 鍾素梅 (前經本院審結)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鍾素梅於二人交往期間某日,與其國中同學 林政宏 (當時已婚)等人外出飲酒,結束後鍾素梅騎車送林政宏返家,抵達林政宏住處時,鍾素梅與林政宏接吻並由林政宏撫摸其胸部,惟林政宏欲為進一步動作時,即為鍾素梅所阻止,鍾素梅隨即離去。後於民國98年7月22日,鍾素梅與莊志信發生爭吵,莊志信詢問鍾素梅是否有事情隱瞞未說,鍾素梅乃將上開其與林政宏間所發生之事,以書寫方式告訴莊志信,莊志信得悉後認為鍾素梅一定有與林政宏發生性關係,乃出手毆打鍾素梅並對之為精神虐待。其後鍾素梅為免持續遭莊志信毆打與精神虐待,遂與莊志信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一同前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辦公室門口,先由鍾素梅將林政宏之妻 林甄妮 叫到門口,再由莊志信對林甄妮恫稱:林政宏9月3日晚上又跟鍾素梅出去,到遠來做愛,妳要好好約束林政宏,只是沒有逮到林政宏,逮到林政宏就要把林政宏打死等語後離去,以此方式具體指摘傳述林政宏涉及通姦,足生損害於林政宏之名譽。後經林甄妮將莊志信所說上揭話語轉告林政宏,致林政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林政宏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林政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志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鍾素梅於本院之陳述、告訴人林政宏之指訴及證人林甄妮、 李順傑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音譯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毀謗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鍾素梅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鍾素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非佳,竟因不相信同案被告鍾素梅未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之陳述,而為恐嚇及誹謗之犯行,已侵害被害人林政宏之生命安全及名譽,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