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盈傑31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162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盈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盈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2月、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其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同年6月22日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10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同年11月7日確定;其復於首開判決確定前之同年7月12日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於同年9月2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判決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24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2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於同年12月6日確定;末查,其又於首開判決確定前之同年10月8日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於101年1月30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本院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惟仍不得較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嗣後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執行之1年6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