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36號
原告 鄒麗平 被告 鄒雅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鄒雅捷(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鄒麗平自被告張永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永康於民國88年11月1日結婚,惟婚後與第三者發生關係並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鄒雅捷,因被告鄒雅捷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張永康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鄒雅捷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張永康之婚生子,惟被告鄒雅捷實非原告自被告張永康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鄒雅捷非原告自被告張永康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又依前開診斷證明書結果略以:「張永康與鄒雅捷兩人無父女血緣關係等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鄒雅捷非原告自被告張永康受胎所生,要屬事實,堪以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鄒雅捷,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張永康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鄒雅捷為原告與被告張永康所生之婚生子,然依前開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之結果,被告鄒雅捷實非原告自被告張永康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鄒雅捷於民國00年
0月0日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 法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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