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廷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
書記官劉碧雯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廷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案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碧雯審判長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宣示判決筆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47號被告周廷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 田美 村17鄰田美14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侵入 朱秋菊 、 彭孟金 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住處,竊取鑰匙5支得手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
3時許,以所竊其中之車鑰匙竊取彭孟金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停放於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逃逸。嗣於100年4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前發現該車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廷芳固坦承有駕駛上開車輛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向「 陳添進 」租用3天,不知該車為失竊車輛,「陳添進」年約40幾歲、住新竹縣北埔鄉、身高約170公分、中等身材、圓臉、左手有刺青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朱秋菊、彭孟金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參。至被告辯稱該車係由「陳添進」所交付,然承辦員警經查詢戶役政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犯罪資料網站查詢系統,並無被告所指「陳添進」之人,此有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又一般租借車輛情形,如車況有問題或返還車輛均須聯絡,被告向「陳添進」租車,竟不知其聯絡電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亦未尋找「陳添進」處理其因此涉罪之事,凡此皆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曉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