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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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13號聲請人 徐福榮 相對人 劉吳春緞劉新德 .
劉賢奇 即劉新德. 劉淑芬 即劉新德. 劉建其 即劉新德. 劉彩鳳 即劉新德. 劉淑萍 即劉新德. 劉家伶 即劉新德. 劉淑容 即劉新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劉新德於民國81年8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 盧俊甫 (原名 李俊甫 )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8月4日起至82年8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劉新德於81年8月7日向盧俊甫借用120萬元,清償期為82年8月7日,立有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在案,詎屆期未獲劉新德清償,尚欠120萬元。另盧俊甫業將上開抵押權及其對劉新德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影本、本票影本、劉新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1年
2月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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