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文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文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原條文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係規定「查獲之毒品」,茲因對於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爭議,爰修正明定如前所述,尚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比較,理由參照下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將第38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同條2項,另第40條第1項則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條第2項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前開條文僅法條文字之修正,且本件聲請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並無主刑,而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修正前及現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變更,且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且扣案之1包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誤(毛重0.18公克、空包裝袋重
0.16公克、淨重0.02公克),亦有該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稽,係違禁物無誤。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