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6號原告 胡權定
胡甄芸 兼上一人 胡甄鴛 訴訟代理人10號.原告 胡甄旭 兼上一人 胡修瑀 訴訟代理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胡國粹 之法定繼承人,胡國粹因擔任訴外人 徐瑞香 即 徐安怡 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本院88年度促字第9132號支付命令命胡國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8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並已確定。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1101號債權憑證,被告遂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薪資、原告自行購買股票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原告母親 林金櫻 於74年12月18日與胡國粹離婚,原告之監護權全部歸由林金櫻,原告於父母離婚後,即自胡國粹住處苗栗縣○○鎮○○里○○路○○○號遷出,變更住所為苗栗縣○○鎮○○里○○街○○巷○○號,原告自此至胡國粹於89年5月24日發生車禍喪失意識前,均未與胡國粹同財共居;另原告於77年間曾向胡國粹請求給付扶養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7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自父母離婚後,未曾受胡國粹撫養,胡國粹因擔任保證人積欠被告債務,原告均未曾使用或獲益;又胡國粹於90年3月30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禁字第1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胡國粹於94年5月27日死亡,胡國粹未遺留任何積極財產可供原告繼承,亦未獲胡國粹生前贈與。原告未繼承胡國粹任何遺產,且原告未與胡國粹同財共居,不知其有高額債務,而未及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如需負擔胡國粹之高額債務,將嚴重影響原告及家人之基本生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既未取得胡國粹之任何遺產,被告竟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薪資、股票及不動產等非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有未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訴外人胡國粹之繼承人,胡國粹於94年5月27日死
亡,原告於胡國粹死亡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⒉胡國粹因擔任訴外人徐安怡向被告借款之保證人而積欠被告28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
⒊原告之母林金櫻於74年12月18日與胡國粹離婚,原告5人
全由林金櫻監護,原告並自胡國粹住處苗栗縣○○鎮○○里○○路○○○號遷出,變更住所為苗栗縣○○鎮○○里○○街○○巷○○號,原告自此至胡國粹於89年5月24日發生車禍喪失意識前,均未與胡國粹同財共居。
⒋原告於77年間曾向胡國粹請求給付扶養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
⒌胡國粹死亡前即94年間名下無任何財產,胡國粹死亡後其
繼承人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國稅局亦無遺產稅核課資料。
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⒎胡國粹死亡時無積極財產供原告繼承。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就被告對胡國粹以本院88年度促字第9132號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僅於繼承胡國粹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未繼承得胡國粹積極遺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明定。前揭條文所謂之「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過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胡國粹係因擔任徐安怡向被告借款之保
證人,而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原告之母親林金櫻與父親胡國粹離婚,原告當時均未成年,而由母親林金櫻監護,且自74年12月18日起,至89年5月24日未與胡國粹同財共居,胡國粹生前未贈與原告任何財產,其死亡時無積極財產供原告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
5月15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10039548號函等附卷可佐(見卷第33、46、47頁),自堪信為真實。胡國粹既僅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實際借款人,自未曾取得該借款供己使用,原告復未與胡國粹同財共居,故原告等更無從使用該借款,且原告未與胡國粹同財共居,亦無從知悉胡國粹有系爭債務;原告曾於77年間向胡國粹請求給付扶養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7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足見胡國粹並未給付原告扶養費;又胡國粹生前並未贈與原告任何財產,死亡時亦未遺留任何積極遺產,堪認原告與胡國粹所負系爭債務並無關連,亦未因此受益;更甚者,被告聲請查扣原告薪資、投資股票及居住房地,對原告生存發展及家計維繫應有相當不利之影響,是若令原告繼承胡國粹所欠鉅額債務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當屬可採。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以其對原告被繼承人胡國粹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於胡國粹死亡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致原告僅需以對被繼承人胡國粹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並未繼承胡國粹任何遺產等情,已如前述,故應認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惟觀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規定,固規定繼承人於符合該條所定條件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並未規定其需負清算義務,是此一法定限定繼承,性質上應屬人之有限責任,在相當於繼承遺產價值限額內,以繼承遺產或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與修法前之意定限定繼承,專以繼承遺產清償,尚有不同。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既得於法定限定繼承人繼承遺產價值之限額,執行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或固有財產,即難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係遺產範圍外之第三人財產,當然得以排除強制執行,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非允洽,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未繼承得胡國粹任何積極財產,而依98年
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就原告繼承胡國粹所得遺產以外之範圍,執行原告之財產,而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