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5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被告 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上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之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憑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5條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雖均有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之住居所地在桃園縣之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向原告申請之系爭信用卡、貸款契約,均載明被告之上班地點位於桃園縣,足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桃園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訴訟時,自以在桃園縣應訴最稱便利;今被告以其戶籍地在桃園縣為由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情況下,認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以,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為當,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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