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728號
原 告 于景德
張碧敏
被 告 譚啟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小港行政中心4樓之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
會之調解室,於兩造為共用牆買賣糾紛調解過程中,在調解
委員及其他同在該室不同角落進行調解之當事人等共見共聞
之下,手指著原告張碧敏稱:「妳怎麼嫁給這樣的男人啊」
等語,原告于景德為原告張碧敏之夫,被告上開侮辱言語已
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嫌雖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2人因此感到精神痛苦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000元
。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在上開時地對原告張碧敏稱:「妳怎麼嫁
給這樣的男人啊」等語,惟當時調解室有三組人馬在進行,
係各自在3個角落進行,並非公開場合,伊與原告係針對共
用牆買賣糾紛進行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互有爭吵,原告于
景德甚至否認有與伊簽立買賣契約書,伊認為原告于景德說
話不算話,無端製造紛爭,因而有感而發才會向原告張碧敏
講上開言語,並無貶損原告2人名譽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8年4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小港行政中心4樓之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之
調解室內,對原告張碧敏稱:「妳怎麼嫁給這樣的男人啊」
等語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上揭
言語侵害渠等名譽權、人格權,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稱名譽者,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
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是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
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
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此即名譽之受侵害必有
使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之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以,名譽
權之損害,以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受害人之個人評價於社會上
遭受貶抑為必要,行為人必須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
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表白於特定第三人,使該他人之社會
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始構成對他人名譽之侵害,以言語、文
字方式為侵害之方式,須達具體指謫他方,始達他人社會上
的評價低落之程度。
㈡按調解程序,不公開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
3人以上出席;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1人至3人列席協同調
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9條第2項、第7條、第17條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均稱當時調解室有三組人馬在進行,係各自在
3個角落進行,原被告該組人馬共有7人,除兩位調解委員
外,其餘是兩造及其親人,復有調解室示意圖附於偵查卷可
參,足認本件調解過程屬不公開之場合。雖當時尚有其他當
事人在場調解,然原告亦稱調解時各組都很大聲,雖聽得到
他們在說話,但是大家只專注在自己的案子上,顯見就兩造
調解過程之情形,仍屬係在相對密閉空間內進行。而就兩造
該組調解人員,有調解委員2人、原告2人,被告及其父、
姐,除調解委員外,均屬兩造之至親,衡以雙方調解過程中
,難免會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雖陳述上開言語,然
係對原告於調解時所陳述之內容,表達不予認同而為之發洩
性言詞,上開人員亦明瞭兩造在調解過程中勢將無法避免爭
執產生,故被告出言「妳怎麼嫁給這樣的男人啊」言語,衡
情在場之上開人員均可想像係因調解齟齬所由生,當不致因
而對原告之個人評價產生貶損,難認原告之名譽權有何因被
告之行為而受侵害之情形。且其餘在場的兩組調解人馬,衡
情亦僅專注在各自的糾紛調處中,被告對原告張碧敏說出上
開言語,並無將上開言語公開或散布,顯見被告實無以上開
言詞散布於眾而詆毀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辯稱其無妨害
原告名譽權之意,尚屬可採。綜上,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侵害
原告名譽之意,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所言之上開言詞並
未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
縱上開言詞令原告感到不悅,惟與名譽權之受侵害,尚屬有
間。此外,原告雖主張上開言語使其其他人格權受損,然未
舉證以實其說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