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馬簡字第42號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訴訟代理人 白浚榕
法定代理人 莊元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0月25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
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林長義
通 譯 高秋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500元,及自民國99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繕本送達翌日
,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0元,及自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99年5月至6月間,訴外人天天勇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天勇公司)之員工 林羽蓁 代理被告,
陸續向原告購買2L不飽和橄欖精華油及038L特級橄蔬調和油
共計360箱(下稱系爭貨物),詎原告業已如數交付貨物,
被告仍積欠貨款共計241,500元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討未
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林羽蓁並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被告從未向原告
購買商品。被告有向天天勇公司購買過系爭貨物中少許幾箱
,其金額不超過2萬元,被告係付款與天天勇公司,再由天
天勇公司之會計林羽蓁向原告叫貨,被告從未直接與原告交
易,且原告提出之對帳請款單及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記載之
簽收人均非被告員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請款單3張、銷貨單8張
等件為憑(100年度司促字第426號卷第5至15頁),惟被告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林羽蓁是否為被告公
司之代理人?系爭貨物為被告或天天勇公司向原告購買?經
查:
(一)被告辯稱林羽蓁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系爭貨物係被告向
天天勇公司購買,並付款與天天勇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
天天勇公司之會計林羽蓁到庭證稱:伊並未代理被告向原
告訂貨,被告公司及其他下游廠商均直接向天天勇公司訂
貨,再由伊向原告公司之業務 黃良弼 訂貨,天天勇公司向
原告下訂單之貨款,均直接交付與黃良弼;系爭貨物為被
告向天天勇公司購買,被告訂貨後就直接將貨款匯款到天
天勇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相符(100年度馬簡字第4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可知證人林羽蓁並未代
理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系爭貨物為被告向天天勇公司所
購買。再者,被告向證人林羽蓁訂貨後,並將貨款給付與
天天勇公司,亦據被告提出銀行存款紀錄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4至46頁)。觀之被告訂購貨物及給付貨款之交
易流程,堪認被告係向天天勇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而非向
原告購買。
(二)證人即原告公司之業務黃良弼亦證稱:伊在推廣業務過程
中,皆是與天天勇公司之員工林羽蓁接觸,並未直接與被
告公司接洽,伊與林羽蓁約每隔半個月在天天勇公司碰面
,伊會將上個月的訂貨單交與林羽蓁,等其確認後再開立
支票給付貨款與原告公司,林羽蓁幫被告叫貨後之付款情
形並無不同,發票與帳單皆是交由林羽蓁處理,並未交付
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可知系爭貨物
之訂購及給付價金等重要交易事項,皆是由原告與天天勇
公司處理,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天天勇公
司之間。
(三)雖原告提出之對帳請款單及銷貨單上客戶名稱記載為被告
公司,然被告抗辯其上客戶簽章欄之簽名均非被告員工所
簽收等情,亦核與證人 王令成 到庭證稱:伊係練成商行之
負責人,單據號碼000000000000號銷貨單上客戶簽章欄處
係伊所簽名,因伊向天天勇公司購買商品,收受貨物後即
在銷貨單上簽收,伊不知為何銷貨單上記載原告公司及被
告公司,伊都是向天天勇公司叫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50至51頁),故上開對帳請款單及銷貨單之客戶名稱雖
記載為被告公司,然實際購買及收受貨物者並非被告公司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並收取系爭貨物
,是不能僅憑對帳請款單及銷貨單上客戶名稱之記載,遽
認系爭貨物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
與被告之間,是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鍾孟容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