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796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吳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叁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3日、96年11月23日、97年
8月25日分別與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商銀)、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國泰商銀
、原告所發行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又兩造於93年7月13
日訂立代償卡契約,約定以代償卡代付其使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而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
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銀
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手續費、帳務管理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等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