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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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鈞翔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鈞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梁鈞翔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6頁),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6頁、第77頁)。
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警卷第6頁)。
㈢「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國有林班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卷第18頁)。
㈣「玉井事業區93林班遭亂丟廢棄物」之航照位置圖(警卷第1
9頁)。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3日 嘉玉
政字第1125460611號函及所附監視器照片(本院卷第45至5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與綽號「 阿翰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案發當日雖2度與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但係因垃圾量太多,才分2次清除,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75頁),因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
之私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尚未將案發地點回復原狀,業據告訴代理人 葉思巖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77頁),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6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問:是何人請你載運該物品?清運費用如何計算?)有時是七股將軍一帶的養殖業者主動連繫我。有時是我主動詢問業者是否需要清運。1公斤以新臺幣50元計算。」等語(警卷第2頁),但其於本院時已稱:「(問:是養殖業者請你清運的?)不是養殖業者請我去清運的,是我去向養殖業者收到飼料袋,我拿到飼料袋之後會將封口的棉線跟飼料袋分離處理,飼料袋我會留下來用,棉線及封口會拿去丟棄。因為之前我會拿去案發地點附近的子母車丟棄,但是案發當天我去的時候垃圾車已經不在了,所以我才會丟在案發地址,我所丟的垃圾袋都是用黑色塑膠袋一包一包裝好的。」、「(問:如照你說的,是向養殖業者收來的,為何警局中會說是養殖業者一公斤50元請你清運的?)我向養殖業者拿到的垃圾袋如果我處理好,垃圾袋沒有破我還可以賣出去賺錢,所以我才會用一公斤50塊的價格向養殖業者收。」等語(本院卷第38頁)。是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可以每公斤獲利新臺幣50元,故本案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8號被告梁鈞翔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鈞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上午某時許,受臺南市七股區及將軍區不詳養殖業者之委託,以每公斤50元之代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接續載運清除廢塑膠及廢棉線2車次(約20至30公斤),並於同日9時12分及10時57分許,兩度載至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國有林班地棄置。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發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偵辦,經警於111年10月24日訊問梁鈞翔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林區管理處告發由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梁鈞翔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佐 吳煥昇 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本案土地有遭2名男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至該處棄置。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待證事實:被告與綽號「阿翰」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影像。
㈣現場照片多張待證事實: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
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記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以黑色塑膠袋裝置,內有塑膠、棉線等廢棄物。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㈡被告與綽號「阿翰」成年男子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嘉義林區管理處告訴及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報告意旨以被告另
涉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
或占用之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係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上,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墾殖或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要難以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罪責相繩,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