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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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9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2
A03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法定代理人屏東縣縣長 周春米代 理人邱○雯社工員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共同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未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末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15年,夫妻關係及家庭經濟穩定,因擔任寄養家庭期間照顧被收養人而產生感情,不捨與被收養人分離,在與家人討論後決定收養,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請。而被收養人於出生後,即因原生家庭功能不彰,自民國(下同)104年2月24日起安置於寄養家庭,並於107年5月3日改定屏東縣縣長為監護人,經委託前開基金會代為出養,為孩子之最佳利益,盼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前開基金會審核評估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簽立收養契約書,自111年10月1日起收養被收養人,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
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媒合服務而成立收養契約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無刑事紀錄證明、收出養評估報告、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停親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收養子女計畫書、學歷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出養;另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陳報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因施用毒品長期臥床,無法到庭陳述意見等語;而被收養人之生母 萬瓊珍 業於104年6月15日過世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9日調查筆錄、生父之診斷證明書、除戶戶謄等在卷可參,足認收養人與出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因有疏於保護照顧被收養人情節嚴重之情事,而遭停止親權,現況為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堪認無須得生父之同意。
㈡參酌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收出養評估報告內
容略以:⒈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未有婚姻關係,且親職功能不彰,被收養人出生後即交由社會處協助安置照顧,於被收養人仍在強褓階段時,生母因車禍過世,生父不久後亦因施用毒品過量而癱瘓,長期臥床,對於被收養人未曾提供實質照顧;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皆無意願提供協助,故由社會處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為屏東縣縣長,爾後考量被收養人年紀尚小,需要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以維被收養人受照顧之權益,故以兒童最佳利益為考量,評估被收養人確有出養之必要。⒉收養適切性:收養人夫妻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8年,用心照顧被收養人,已建立緊密之親子關係,除了願意投入心力照顧教養外,亦提供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收養人夫妻家庭支持系統良好,家人除主動關心被收養人外,也偶而提供照顧協助,機構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夫妻已建立親密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收養人家人對被收養人均能真心疼愛與接納,故於收養上並無不適之處。⒊綜合評估建議收養人夫妻適合成為被收養人之收養父母等語,有前開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良善、家庭與經濟狀況良好、具備
親職與教養能力、與被收養人之情感依附親密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聲請之日即111年10月1日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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