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 施太平
謝淑蕙
施柯月里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112年度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太平與被告施柯月里為夫妻關係,渠等與被告謝淑蕙均為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279巷之住戶。 詎渠 等三人因不滿 謝美玉 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7號房地)前之2盆九重葛樹枝葉繁茂,竟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2時前某時,在7號房地前,由被告施柯月里手扶樹木、被告施太平及被告謝淑蕙手持鋸子之方式,將上開樹木鋸斷,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謝美玉。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示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及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故於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故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於一審簡易判決正本送達前撤回其告訴,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1號所採意見參照)。
三、本件被告三人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原審法院雖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三人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下稱原審判決),然原審判決正本於112年3月14日製作完成後,經分別向被告3人、告訴人、檢察官送達,被告三人均於112年3月21日收受,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收受,檢察官於112年3月29日收受,因之原審判決應於112年3月21日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告訴人謝美玉於112年3月15日即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狀於112年3月16日送達本院等情,有原審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該撤回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正本對外生效前撤回告訴,參酌前揭所述,應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審未及審酌,逕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為前述科刑之諭知,即有未洽,故被告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本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4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在案,惟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原審本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對被告論罪科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撤銷原審有罪之判決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