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IRACHONCHAOWALIT(中文姓名:朝哇力)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IRACHONCHAOWALIT(中文姓名:朝哇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IRACHONCHAOWALIT(中文姓名:朝哇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衡以其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檢測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且被告因此次酒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有被告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1至77頁),亦造成告訴人 王俊淵 、被害人 林麗惠 受傷,暨其離境前在臺之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被告NIRACHONCHAOWALIT(朝哇力)
男37歲(民國74【西元1985】年6月18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泰國籍)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IRACHONCHAOWALIT(中文:朝哇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2時35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址離開。嗣於111年10月16日12時35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592號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王俊淵所騎乘並搭載林麗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王俊淵因而受有左腎撕裂傷經血管栓塞治療之傷害;林麗惠則受有雙手肘挫傷、左膝蓋及大小腿瘀青等傷害(林麗惠未據告訴);NIRACHONCHAOWALIT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顏面撕裂傷(約1公分)併縫合等傷害並經緊急送醫。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3時56分許,在永康奇美醫院,測得NIRACHONCHAOWALIT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NIRACHONCHAOWALIT(朝哇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被緊急送醫急救,並於出院後數日即離境,警方未及製作筆錄,惟本件交通事故確實由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後追撞告訴人王俊淵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林麗惠之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經到場之警員 黃志宇 確認肇事者之身分分別為「朝哇力及王俊淵」,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光碟及肇事影像翻拍照片、警員黃志宇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告在肇事後被救護車送至永康奇美醫院急救,警方趕赴永康奇美醫院急診室,因被告嘴巴部位受傷且語言不通,不宜製作筆錄,但仍對其核對身分後實施酒測,被告酒測後親自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有警員 湯翰傑 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朝哇力病歷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方身上密錄器攝錄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之全程錄影影像檔、被告身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被告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憑,堪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急救並為警實施酒測之人即為被告NIRACH
ONCHAOWALIT(朝哇力)。此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淵及被害人林麗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被告於出院後迅速與僱主協議於111年10月25日終止聘僱關係並離境,業據證人 李佩珊 、 張喜 緣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與第二類與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動部函、勞動契約、自動解約自白書存卷可參,益證被告似有畏罪從速終止與雇主之僱傭關係離境之情,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莉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