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炳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炳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段炳煌於民國112年1月3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小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區中央路23巷15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劉念昀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逕自前行,段炳煌所駕車輛遂不慎撞擊劉念昀之機車,致劉念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部挫傷併鎖骨胸骨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部分傷勢)、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眼周圍挫傷、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第2及第3指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段炳煌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劉念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段炳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念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2年2月9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6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參警卷第65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於其對向尚有數輛機車直行時即貿然左轉,因其疏失肇致上開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平添告訴人日常生活之不便,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上開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復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