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澔選任辯護人邱煒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明澔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71頁),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過
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 鄭裕畯 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13號卷宗第27至28頁),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而肇事,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但因與告訴人求償金額差距過大,致雙方和解未能成立(本院卷第35頁、第71頁),又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肇事次因之責任,業如前述,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及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號被告李明澔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澔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361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鄭裕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鄭裕畯受有右上顎第一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上顎第二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下顎第一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右下顎第二小臼齒牙冠牙根斷裂、左上顎側門齒半脫位、右下顎側門齒牙冠斷裂、齒震盪、左下顎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右下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右下顎犬齒齒裂紋、下顎骨骨折、咬合不正、左前臂橈尺骨骨折、右外耳道出血、左手拇指麻痛等傷害。
二、案經鄭裕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鄭裕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2告訴人鄭裕畯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5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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