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駿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頭部兩處撕裂傷
各3公分、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背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應更正為「頭皮兩處撕裂傷各3公分經縫合、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6月12日
公務電話紀錄」。㈢被告李駿宏為告訴人 李秋雅 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啞鈴及酒瓶,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32號被告李駿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宏與李秋雅係姐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駿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因不滿李秋雅停放在大門處之車輛阻礙出入而發生爭執,李駿宏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啞鈴及酒瓶毆打李秋雅,致李秋雅受有頭部兩處撕裂傷各3公分、頸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背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秋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駿宏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秋雅之指訴。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