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子招財包」遊戲包貳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0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見無人注意,竟為供遊戲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置於口袋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 潘健弘 所管領之「老子招財包」遊戲包2盒(價值約新臺幣118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物品即行離去。嗣經潘健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健弘之陳述相符,復有刑案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老子招財包」遊戲包2盒,為被告所竊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