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溪水(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溪水業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31號被告李政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溪水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勳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堤防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遵守速限,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有陳溪水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堤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進入堤防道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溪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下頷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合併腹腔內血腫、左腎撕裂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李政勳受有左臉、左腕、左小指、左大腿、右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李政勳、陳溪水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年籍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政勳、 王金來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李政勳固坦承超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時速是60幾公里,對方是斜45度轉彎騎出來,碰撞點是對方車頭與我的車尾右後方,我雖然有超速,但這並不是車禍主因等語。㈡1.告訴人王金來於警詢之供述2.被告陳溪水之家屬 陳膺名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溪水臥床無法到庭)證明被告陳溪水因本件車禍至今,雖意識清楚,但仍臥床之事實。㈢1.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2.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證明被告陳溪水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下頷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合併腹腔內血腫、左腎撕裂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政勳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臉、左腕、左小指、左大腿、右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㈣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⑶現場蒐證照片26張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駕籍查詢結果4份①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②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③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政勳、被告陳溪水所駕駛車輛之詳細車籍資料。④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政勳與被告陳溪水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①證明被告陳溪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②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政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在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政勳、陳溪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李政勳、陳溪水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貴院斟酌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