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敏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14時4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37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10時2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時6分」、第18至第19行關於「10時5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 林脩閔蘇晏慧 、被害人 宋芳綺 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至第27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其應知悉妥為管理帳戶資料,並謹慎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竟不思警惕,再度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所犯,與告訴人蘇晏慧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款項,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存卷可佐(見金訴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93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房務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0,000元、獨居、無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七、沒收部分: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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