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聲請人即被收養人MENDOZANOELLEHAR(A01)法定代理人A02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收養MENDOZANOELLEHAR(A01、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M)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著有規定。本件被收養人為香港籍,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收養法及香港地區收養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幼年人指18歲以下的人,但不包括已婚或曾結婚的人;除非有關申請人與該幼年人的父或母有婚姻關係,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授權單一的聲請人領養該幼年人;除第20C(4)條另有規定外,在任何個案中,除非取得身為幼年人的父母的每一個人的同意,否則法院不得作出領養令;法院不得就任何幼年人作出領養令,除非該幼年人已在緊接作出命令日期前最少連續6個月一直由聲請人實際管養;法院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可免除第5(5)(a)條所規定需要取得的同意,在涉及幼年人的父母個案中,該父母曾遺棄、或持續虐待該幼年人;如作出領養令是為幼年人的最佳利益著想,而在顧及其年齡及理解能力後,已為此目的而妥為考慮幼年人的意願和意見。香港領養條例第2條、第5條、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4日結婚,而收養人自108年與法定代理人結識後,即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陪伴扶養被收養人成長,被收養人亦稱呼收養人為「爸爸」,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建立法律上父女關係,並使被收養人能在有爸爸媽媽陪伴之家庭中成長,爰檢具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被收養人香港生死登記處出生登記記錄、法定代理人居留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國際公證人公證書(被收養人生父 夏啓堯 同意出養)、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
五、經查:㈠本件收養人長被收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有本院112年4月2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被收養人之生父夏啓堯亦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堪認確有收養之真意,並經過本生父母之同意。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法定代理人認為其已與收養人結婚,期待藉由收養程序,建立法定親子關係,協助被收養人融入繼親家庭,並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透過收養程序,可讓被收養人順利在臺灣成長、就學,出養動機良善且合理。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各項能力均可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收養人願花費時間、心力陪伴、照顧被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負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3.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4歲,健康發展情形與同齡孩童無異,自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結婚後,即共同負擔被收養人照顧、生活開銷及就學事宜,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互動。4.綜合評估:收養人視被收養人如己出,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照顧事務均親力親為,盡力給予被收養人妥適成長環境,被收養人亦認定收養人為父親之角色,親子間有正向互動,此案聲請為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並讓被收養人可順利在台灣就學,動機良善,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等語,有前開協會112年3月30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222034號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結婚,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緊密情感依附關係,希望能提供被收養人完整家庭而聲請收養認可,參以收養人之經濟、身心與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被收養人,能給予被收養人妥善之照顧。再者,本件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查無違反香港領養條例之情事,亦符合該條例在香港以外地方領養的效力等規定。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2月2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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