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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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前即私自不定時強行破壞原告之屋門闖入住宅,損害屋內物品及建物,導致原告心生恐懼,精神不堪受打擾,而至南投縣草屯療養院治療,而現病情更加重,無法管制本身之行動,上開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款繳款書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估價單影本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判決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被告並無破壞原告之屋門及室內物品,亦無傷害原告,且原告請求損壞、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過。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九八一號、第一七九三號偵查卷、本院八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八三號卷、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七號卷。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前對原告傷害、損壞原告物品,應賠償原告損害金共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云云,則依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期間至原告起訴請求之時間,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以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為抗辯,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