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拘役參拾日,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街○○○號甲○○住處前時,因突遭石塊擊中所戴之斗笠邊緣,懷疑係自甲○○家中所擲出,憤而與甲○○發生口角,乙○○見其母與丙○發生爭執,亦出面與丙○理論,丙○見狀,竟萌傷害之犯意,持不名之物朝乙○○頭部毆擊多下,甲○○與乙○○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徒手反擊丙○,甲○○亦出手撥打丙○,致乙○○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後枕部擦傷併瘀腫等傷,丙○則受有右前額及右眼周圍挫傷、皮膚括破傷、右肘挫傷、皮膚擦破、右手小指挫傷、裂創、血腫、左手小指挫傷、血腫、右足內踝挫傷、處膚擦破等傷。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並不否認有與甲○○發生口角,甲○○亦坦認有與丙○發生肢體衝突,其間有撥丙○等事實,乙○○則不否認在遭丙○攻擊下,確有出手反擊丙○,惟其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丙○辯稱:伊並未毆打乙○○云云,甲○○則辯以:伊係見丙○打伊兒子,始與丙○起肢體衝突云云,乙○○亦辯解稱:係丙○先攻擊伊,伊出於自衛始出手反擊云云。惟查:被告三人右揭傷害事實,業據其三人分別指陳歷歷,而丙○毆擊乙○○之情,亦據在場目擊之證人丁○○到庭結證詳細,核與甲○○、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丙○空口否認有傷害乙○○之語,顯屬為己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甲○○、乙○○並不否認有與丙○發生肢體衝突,僅辯稱係出於自衛而反擊云云,惟被告三人係在道路上,公眾往來之處相互攻擊,故乙○○縱先遭丙○攻擊,尚非無處可閃,實難認其二人之反擊有何防衛之正當性可言,是其等此之所辯,亦屬推脫責任之詞,不值採信。至證人丁○○雖證稱未見甲○○攻擊丙○云云,因與甲○○自承及丙○指述之情互有出入,顯有迴護甲○○之意,亦不值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甲○○與乙○○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之默示,並有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參與之程度,甲○○、乙○○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其三人僅為細故,不惜在大庭廣眾之下鬥毆,雖尚未致對方重大之傷害,然其暴戾之風,已破壞鄰里間之和協,顯值非議,及其等犯罪後,不知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