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凶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乙炔叁筒、乙炔切割器(含乙炔管及壓力錶)壹具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乙炔三筒及乙炔切割器(含乙炔管及壓力錶)一具,翻越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某夜間無人看守之工廠圍牆,以前開工具破壞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設於該處獨立亭式自動提款機外所加裝之鐵門安全設備,並著手切割該自動提款機外殼,俾竊取該提款機內現金,惟其正在切割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 陳厚佑 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損壞前開鐵門用之乙炔三筒及乙炔切割器(含乙炔管及壓力錶)一具,致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員工 黃善濃 指訴鐵門遭破壞情形及證人即保全員陳厚佑、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 湯進明 分別證述查獲被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損壞前開鐵門所用之乙炔三筒、乙炔切割器(含乙炔管及壓力錶)一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問已燒提款機否?)已燒一點了(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顯見其已著手切割該自動提款機外殼,俾竊取該提款機內現金,而實施竊盜行為,雖其正在切割中尚未得手,即被查獲,仍應成立竊盜未遂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即破壞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設於該處獨立亭式自動提款機外所加裝之鐵門部份),兩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前開毀損法條,然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罪又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應予以審究。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尚未得手,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以被告尚未將提款機破壞,顯見被告尚未著手於搜取財物,亦即尚未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為由,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尚有未合。蓋被告除已著手於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行為(即攜帶凶器、踰越牆垣、毀越鐵門安全設備)外,並已著手切割機內裝有現金之自動提款機外殼,此與著手開啟金櫃、抽屜或翻箱倒櫃搜尋財物無異,不能仍認為係只著手於竊盜罪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應認為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要無庸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乙炔三筒、乙炔切割器(含乙炔管及壓力錶)一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㈡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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