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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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7號
原告 蔡翠娟
被告 孫宜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曾與原告發生婚外情,自106年間起,在嘉義縣鹿草鄉同居,並以不詳比例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532,000元購買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後者下稱本件土地),其等2人及賣方代理人、見證人等,於106年11月3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陳世耀 地政士事務所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因當時原告與被告戀情正酣,原告出資金額雖不如被告,被告仍同意將本件土地登記為2人共有,持分各2分之1。被告明知上情,嗣後因故與原告感情破裂,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不知情之配偶許惠玲(另為不起訴處分)謊稱,本件土地登記為原告持分2分之1乙事,係原告於簽約過程,趁其外出抽菸時,擅自在契約書上簽名,使用該詐欺方法所致,致訴外人許惠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與被告共同具狀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5794、5795號(以下合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侵害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且被告已經判刑,不應該再受二次傷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誣告原告之情,此有本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原告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被告虛捏事實誣告原告,當屬故意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自述警專畢業、因身體狀況而被勒令退休、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已婚無子及原告高中畢業、從事演藝及各式樂團活動、未婚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另參酌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場合、情節,與原告因而受司法調查之訴累及遭誣告之罪名等受害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