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日上午七時許,在花蓮市德興二0七之五十五號港天宮,徒手竊取宮內神像一尊,及(神像執持之)木槌、木釘、長劍等配件各一件,得手後甫欲離去時,恰為宮內管理員丁○○、戊○○所發覺,隨即趕往逮捕,甲○○見狀竟基於脫免逮捕之犯意,持上開所竊得之長劍一支,對丁○○、戊○○予以反擊並發生扭打,幸經警員據報趕至,當場將甲○○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於右揭時地竊取港天宮內上述神像及神像之配件,但堅詞否認有攻擊港天宮人員之行為,辯稱上述物品均係伊個人所有之物,伊因耳邊不明聲音要求伊前往拿取,又伊被查覺後遭十餘人圍捕及毆打,伊僅以手防護自己頭部及腹部,並未攻擊任何人等語。經查被告於右揭時間赴港天宮竊取上述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港天宮所屬人員丁○○、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及上開物品之照片分別附於警卷及本院審理卷可稽,此部分竊盜之客觀行為已堪認定。次查檢察官認被告另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港天宮所屬人員丁○○、戊○○施強暴之行為,無非以丁○○、戊○○二人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然證人丁○○於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等逮捕被告之時,被告緊抱著偷到的東西,並試圖把劍抽出但被伊捉住無法拔出長劍,此外並沒有攻擊伊之行為等語;證人戊○○則結證略稱:伊到場時被告已遭制服等語,該二證人並一致證稱伊等於警訊中指稱被告出手攻擊乃係認被告有攻擊之意圖但沒無此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如此被告於遭眾人圍捕之時縱有手握劍柄之動作,但無機會拔出長劍攻擊前往逮捕之人甚明,如此即難認被告有何當場施強暴之行為。是被告前揭客觀行為,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分別為供祭祀之神像、千里眼神像所持木鎚與木釘,以及其他神祇所執持之長劍,此有上開物品照片附卷可查。該等物品雖非全無經濟價值之物品,但究與一般得以輕易轉賣變現之財物有所不同,顯非一般人所欲竊取或收藏之物。次查被告自警訊以迄本院調查中,均曾供稱該等神像係伊所有或伊自己轉變而成等語,意指伊即係遭竊之神像本身。該等供述,非係心神狀況欠佳之人所為,即係狡獪犯罪者故意裝神弄鬼而為脫免罪責之手法,斷非一般犯罪者所為之供述。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曾因疑似酒精性精神病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以下簡稱花蓮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發生後,被告另因精神上疾病自費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身心醫學科,以下簡稱慈濟醫院)住院診療,經本院彙集前揭花蓮醫院精神科病歷委請慈濟醫院就近一併鑑定被告犯罪時之精神狀況後,認被告:「有明顯妄想型思考、聽幻覺、宗教妄想、誇大妄想、情緒淡漠,但易激動起伏不定、有認知功能障礙、社會功能障礙、自我照顧能力不良之情形...依貴院起訴書個案(即被告,以下同)犯案情形敘述,及病患(被告,以下同)開始患病已達一年多之久,故推斷當時之病情,其症狀可能為精神分裂症,但因病患有酒精濫用史約五至六年以上,故亦無法排除酒精性精神病之診斷。綜合住院後之觀察及抗精神病藥物治療,個案有症狀性改善...故研判個案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介於心神耗弱及心神喪失之間」、「...推論個案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犯案時之行為與其宗教性妄想及聽幻覺有相當程度之直接關連」、「病患甲○○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依前兩次覆函所述之住院病情及犯案經過之檔案,推論應已達心神喪失之高度可能」,此有慈濟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二日(八九)慈醫文事字第一七九九、二一九五、三九一四五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存卷可參。綜合上述被告竊取物品之特殊性、被告遭逮捕後之供述、以及慈濟醫院專業醫師之鑑定結果,被告前述竊取神像及法器之行為係出於宗教性妄想及聽幻覺所直接發動,並於遭逮捕後仍堅稱上述神像及法器均係伊自己或自己持有之物,故其行為開始與甫經終結之時,被告係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人,至堪認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列,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令被告進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六月,以期兼顧被告之權益與社會之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