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 黃雲良 即樻鴻工程行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5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台北市○○路○段
○○號「考選部題庫大樓興建工程」之泥作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574,020元,工程均已依約完成,而工程除前述之合約總價外,另有追加工程款項286,800元,而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支票,僅有349,200元之票款兌現,餘均經退票,尚欠2,511,620元。
㈡原告另於97年8月10日、同年12月10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富
農化工-觀音廠房興建工程」之2處泥作工程,合約總價為3,197,810元,工程業已全數完工,惟被告僅支付原告2,544,003元,尚欠653,807元。
㈢故被告共積欠原告3,165,427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請求給付報酬,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施工說明、工程估價單、工程安全衛生切結書、施工人員保險切結書、承攬權拋棄切結書、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卷第7至52頁)。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完成所有工程,均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16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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