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上年月日起至
113年9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200萬元部分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875機動計息,另13萬元部分前2年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
0.875機動計算,第3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
575機動計算,如遲延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有借據及貸款契約為憑。㈡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部分仍不足清償,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 宙股 96年度執字第3305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11頁、第23頁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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