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路佳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伍拾萬元貳張、壹拾萬元叁張及息票第二十二期至第三十期(債券代號:85C01148E、85C00046C、85C00047C、85C00556B、85C00557B、85C00252B),面額合計新台幣陸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由建華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保全借款之請求,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75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1張、500,000元2張、100,000元3張及息票第22期至第30期(債券代號:85C01148E、85C00046C、85C00047C、85C00556B、85C00557B、85C00252B),面額合計6,300,00
0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今假扣押執行已撤回在案,上揭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確定。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提存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至今已逾所定期間仍未見相對人主張權利,為此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7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692號提存書、94年10月17日桃院興執94年執全安字第3046號囑託查封登記函、95年11月30日桃院木執94年執安字第32646號民事執行處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6年度全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聲字第101號通知行使權利函(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675號、94年度存字第3692號、94年度執全字第3046號、96年度全聲字第383號、98年度聲字第10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台北地方法院98年5月1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144號函1紙及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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