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名為 吳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詹勳章 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25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至114年11月7日及95年11月7日止,利率以百分之2.67計算,期間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詹勳章未按其繳納本息,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7245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原告共受償991,902元,用以清償執行費用、部分本金及至97年7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尚有本金921,868元及之後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借款人詹勳章就系爭借款未依約繳納利息,原告依約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共受償991,902元,用以清償執行費用、部分本金及至97年7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尚積欠本金921,868元及之後之利息、違約金,業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借款為詹勳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