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8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8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372號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以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88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甲○○之財產,嗣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4日中地登字第0980100156號函所示,其業依本院98年1月7日桃院永96執全二字第437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2日中地壢登字第010640號登記申請書辦畢塗銷登記等情,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依聲請人所提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所示,相對人係於97
9月4日收受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顯見於「訴訟終結前」,聲請人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則是時尚未辦畢塗銷查封登記,則相對人甲○○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自無強令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即與首揭「訴訟終結後,通知行使權利」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
㈡、就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甲○○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丙○○之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4372號卷宗核閱無訛,則依首揭提存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進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