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套房選任辯護人 羅美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到案後,已將全部事實經過據實陳述,並全力配合檢調單位偵查,本案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有任何逃亡的動機或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根本就欠缺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因一時頓失經濟,小孩沒有安置,心中不安,只因一時失控,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九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裁定羈押復於當日執行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屆滿,又於98年3月10日裁定自同年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本院審酌本件尚在審理,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仍有保全被告審理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且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幼兒未安置等情,並非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且被告另案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六七號),曾表示家中幼兒由被告之父親隔代教養,是被告所辯幼兒未安置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款事由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本院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尚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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