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054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仍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即綽號「小豬」之人,容認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集團中之成員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予伊誆稱有違規罰單未繳,伊所有帳號將受凍結,需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後始能解除凍結等語,致使伊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於同日匯出新臺幣(下同)51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旋遭提一空,嗣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顧客資料卡、交易明細表、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回條等資料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09號偵查卷宗可稽,且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亦自承:其於96年12月於住處樓下,將系爭帳戶借予叫小豬之朋友,目前已無法聯絡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又被告經起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054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以人頭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事件層出不窮,不論經由政府宣導、媒體報導或親友之口耳相傳,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資詐欺犯罪以助力,應已廣為人知。況至銀行開立帳戶使用,只須出具身分證件及印章即可為之,且其交易記錄於一定條件下,具有金錢往來憑證之功能,故如非有不法用途,當無不自行辦理而向他人借用之理,而被告係72年次(見本院卷第22頁),時年23歲之成年男子,並非不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綽號「小豬」之人,應可預見系爭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而仍將之交付予綽號「小豬」之人,是被告顯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而成立刑法上之幫助詐欺罪。綜上,被告以此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伊受有51萬元之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51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5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