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供67萬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4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35
9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書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乙份為證。又聲請人雖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0376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惟稽之前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書狀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日期,聲請人遲至98年5月13日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係於前開存證信函之後,則在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且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其取回前開擔保金,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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