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七二九一0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足徵聲明異議以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翌日起十五日內提起為限。又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當場收受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七二九一0八號裁決書,有該所送達證在卷可證,而異議人竟遲至同年二月九日,始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有收文章足憑(轉送本院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七日)。故本件異議顯已逾十五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