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一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伍公克(驗前毛重零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仙林巷七號,查獲被告甲○○持有,並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O‧三五公克(驗前毛重O‧四O公克),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持有及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O六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扣得之白色晶體一包經送檢驗結果,係驗後毛重O‧三五公克(驗前毛重O‧四O公克)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證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