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市○○○街○○○號愛琴海
大樓機車停車場,以其自備鑰匙一支,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HCH─二七七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於花蓮市○○路○○○號前騎樓下。
⒉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市後火車站前機車停車場,以
其自備之鑰匙一支,徒手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於花蓮市大陳一村二五二之一號後方巷道。
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
號,以其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丙○○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之後為掩人耳目,而將車牌拆下丟棄,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甲○○騎乘該部未掛車牌之機車經過花蓮縣○○鄉○○村○○路○段吉安國中旁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㈡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福星托兒所
內籃球場旁,見停放在該處 胡正基 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上留有鑰匙,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上所留之鑰匙啟動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五時二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經過花蓮市民光四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
乙○○、丁○○、丙○○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份、代保管條一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乃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舉發之通知單,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行經花蓮市○○路、林森路口因無照駕駛、未戴安全帽等違規事由遭警舉發之通知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偵查報
告書、代保管條、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足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竊盜犯行,係臨時起意(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與犯罪事實㈠部分最後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約三個月之久,是此二部分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工作賺取所需,一再為滿足己之貪念觸犯刑章,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末查犯罪事實㈠部分扣案之鑰匙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可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扣案鑰匙壹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