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重零點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固定有明文,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惟查: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色晶體一包,毛重零點一公克(八十八年度檢總管字第一一四一九號),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就卷內資料依職權調查後,發現並無任何客觀之鑑驗相關資料附卷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於警偵訊中所
為之自白,即逕予臆測扣案之物即為前開違禁物而宣告沒收;矧本院僅需就卷內資料為職權調查,並無為蒐集證據之義務,本案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扣案物係屬違禁物。是所為聲請,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七六號、第一四四號,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四號、第四十八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足供參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