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後毛重貳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二.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下旬,連續在高雄市不特定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一案,因被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扣押之被告所持有白色晶體(驗前毛重二.七一公克,驗後毛重二.六六公克)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足徵扣案晶體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