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六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鳳警刑偵移字第一0七八號移送書所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六五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罪嫌一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二0四號裁定送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戒毒偵字第二0九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海洛因(驗後淨重0點一三公克),此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資為證。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