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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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四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制式口徑零點叁零吋卡賓槍子彈伍顆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法第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南市警察局移送經扣案之制式口徑零點叁零吋卡賓槍子彈五顆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扣案之制式口徑零點叁零吋卡賓槍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七一一九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扣案之制式口徑零點叁零吋卡賓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自應宣告沒收銷毀之。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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