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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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叁拾捌萬肆仟叁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三筆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柒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其中二筆借款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期,屢經催討,尚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而依據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紙、展期約定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對於借款金額及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但希望原告能降惜,目前實無法支付。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紙、展期約定書及約定書影本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甲○○亦對於借款及未清償之餘額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希望原告降惜,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此非能解免其應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借款柒佰叁拾捌萬肆仟叁佰元,並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